《包头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08-02 15:42:00 浏览次数:32391
来源:信息中心 作者:xxfb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的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安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贫困旗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涉牧资金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6〕101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扶贫办 发改委 民委 农牧业厅 林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农规〔2017〕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扶贫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35号)和国家、自治区、包头市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等,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包头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以下简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指中央、自治区和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主要用于支持农村牧区贫困地区、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革命老区、贫困边境地区精准扶贫和精准脱贫的资金。

第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围绕脱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统筹整合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支出方向包括:扶贫产业发展、以工代赈、少数民族发展、国有贫困林场扶贫、异地扶贫搬迁、就业扶贫、危房改造、教育扶贫、健康扶贫、生态扶贫、基本医疗、社会救助、农村基础设施以及光伏扶贫、旅游扶贫、文化扶贫等项目。

第四条 坚持资金使用精准,在精准识别贫困人口的基础上,把资金使用与建档立卡结果相衔接,与脱贫成效相挂钩,切实使资金惠及贫困人口

第五条 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涉牧资金的贫困旗县区,按照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涉牧资金工作有关文件要求,在“因需而整”的前提下做到“应整尽整”。

自治区级贫困旗县不得整合中央资金,整合自治区资金限制在内政办发 〔2016〕101号文件规定的整合范围内。

第六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对扶贫项目资金相关预算的编制、执行、决算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二章  预算安排与资金分配


    第七条 市、旗(县、区)两级财政部门要加大投入力度,根据贫困状况、脱贫攻坚任务,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扶贫资金同扶贫任务相适应,切实提供资金保障。

    第八条 按照任务、责任、权力相统一的原则,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因素分配、切块下达、县级审批、自治区盟市备案”的管理办法。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贫困状况、政策任务、脱贫成效、资金管理等方面。

    (一)贫困状况主要包括:各旗县区贫困村、贫困人口数量及易地扶贫搬迁人口规模比例、贫困深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等反映贫困的客观指标(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等因素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数据为准)。

    (二)政策任务主要包括:中央、自治区和市级扶贫开发政策、年度脱贫攻坚任务以及贫困革命老区、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发展等工作任务。

    (三)脱贫成效主要包括:年度脱贫目标完成情况(减贫数量、贫困发生率等)、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结果、贫困旗县区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涉牧资金工作成效等。

    (四)资金管理主要包括:预算资金安排分配情况、整合资金的安排使用报备情况、资金拨付是否符合规定的时限和进度、项目库建设管理情况、扶贫资金动态监控和绩效管理实施情况等。

每年分配资金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当年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及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适当调整。市财政每年安排的扶贫专项资金,根据以上分配因素的考核结果,按照一定的比例实行预下达。

    第九条 强化整合资金预算管理。纳入整合范围的涉农涉牧资金,要向贫困旗县倾斜。资金一律采取“切块下达”,不得指定具体项目或提出与脱贫攻坚无关的任务要求。

    贫困旗县在区分各级各类资金并详细记录预算指标来源的基础上,按照全市“五个一批”的扶贫工作目标制定资金整合方案及分配意见,在资金下达后的20日内报市扶贫办和市财政局备案。旗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报备的整合实施方案安排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规范做好预算调整工作,将资金直接分配到相关产业项目。调整后的预算下达给资金使用单位,按实际用途列相应支出科目。


第三章  资金支出范围与下达


第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作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使用和管理主体,按照中央、自治区及市级有关扶贫开发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因户施策、因地制宜、自主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范围和用途。主要包括:

(一)围绕培育和壮大贫困地区特色产业;

(二)改善小型公益性生产生活设施条件;

(三)增强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等方面;

 (四)围绕提高贫困村公共服务能力,支持贫困村发展集体经济项目;

 (五)围绕帮助建档立卡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户向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发展生产,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

(六)围绕提高扶贫对象生产技能和就业能力,支持开展扶贫对象农业生产实用技术培训和转移就业培训;

(七)支持带动贫困户增收脱贫的龙头企业或农牧民专业合作社;

(八)为国家级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提供医疗保障,设立医疗救助基金。

(九)其他扶贫经费支出。与脱贫攻坚密切相关的经费支出,包括教育智志双扶教师授课培训费用、扶贫宣传和信息建设经费、扶贫培训经费、绩效评价、包联驻村经费及驻村干部相关补贴、督导组工作经费、扶贫工作经费,以及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含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内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三)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四)弥补村级或企业亏损;

    (五)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六)公务接待费用;

    (七)非建档立卡农村贫困家庭和贫困人口的补助等;

(八)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九)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十一)支持与脱贫无关的龙头企业,或支持未与贫困人口建立利益联结机制的企业及合作社。

(十二)其他与脱贫攻坚无关的支出。

第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旗县区。强化旗县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管理责任。旗县区要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以脱贫成效为导向,以脱贫攻坚规划为引领,统筹整合使用相关财政涉农涉牧资金,提高资金使用精准度和效益。

第十三条 各旗县要创新资金使用机制。探索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资产收益扶贫等机制,撬动更多金融资本、社会帮扶资金参与脱贫攻坚。对建档立卡贫困户的产业项目资金,各旗县区可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方式。

第十四条 市扶贫办等有关部门要提前研究年度资金分配计划,在收到中央专项扶贫资金指标文件后,于5日之内将资金分配意见送达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5日之内下达旗县区;收到自治区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指标文件后,于15日之内将资金分配意见送达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15日之内下达旗县区。市本级预算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在包头市人大批准预算后,市本级扶贫等部门在20日之内将资金分配意见送达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10日之内下达旗县区。旗县区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未明确项目的)30日内将资金下达到项目实施部门(单位)或苏木乡镇。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到属于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范围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

第十六条 要进一步简化扶贫工程项目审批流程,推进“多评(审、规)合一”、“多图联审”改革,推行审批服务“马上办、就近办、一次办”。制定、完善相关办法,简化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旗县区项目主管部门要督促资金使用部门及时制定项目计划。对拨付资金后1年以上项目仍未实施或无实质性进展的,项目主管部门需及时书面通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直接收回并调整用于其他扶贫项目。

第十八条 各旗县区应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严格按照财政部、自治区财政厅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结转结余2年以上的扶贫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回重新安排或纳入当年涉农资金整合范围统筹使用。


第四章 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专项扶贫资金使用单位开展绩效自评,填报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对未完成目标的分析原因并提出下一步改进措施。市县级有关部门应当将绩效自评结果及时件报送本级财政和扶贫部门。

第二十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审计部门对扶贫项目资金绩效自评结果进行抽查。绩效自评结果和抽查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改进管理、调整财政支出方向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和扶贫部门根据需要,应当对扶贫重点项目和重点区域资金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求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扶贫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编入本级决算并依法予以公开。市县级有关部门应当将绩效自评结果编入本部门决算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同时应当加强监控结果应用,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问题严重的,应当及时收回或暂缓拨付财政资金。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扶贫项目资金要按照建设工程相关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按项目、分进度拨款,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审计。竣工验收和决算审计后,除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外,要全部拨付资金,不得拖欠项目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各旗县区要建立扶贫资金滚动项目库。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前确定下一年度重点扶贫任务和项目,细化到部门或单位,纳入项目库。要加强项目论证,增强项目的可操作性。项目库建设情况纳入扶贫资金绩效管评价体系,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履行管理职责。

(一)市扶贫办等部门商市财政局拟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方案,并上报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市财政局根据审定的分配方案下达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资金拨付、监督检查。

(三)各级扶贫部门负责资金和项目具体使用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按照“谁主管、谁用钱、谁负责”原则和权责对等原则落实监管责任,并接受国家、自治区、市绩效考评工作。

(四)项目实施单位依法依规使用资金,对项目和数据真实性、资金使用合规性、报账资料完整性和最终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全面推行公开和公告公示制度。市、旗(县、区)两级扶贫部门要将扶贫开发政策规定、年度资金项目计划安排通过网站或媒体向社会公开;各旗县区要将扶贫资金项目安排情况在本地政府门户网站或主要媒体进行公告公示;项目实施单位或苏木乡镇在资金项目实施前后都要在项目所在贫困村村务公开栏或实施地进行公告公示,公告公示位置要醒目、时限不少于一周。公告公示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资金来源、资金规模、实施地点、建设内容、实施期限、预期目标、项目实施结果、实施单位及负责人、监督举报电话等。

各级财政及资金管理部门要将涉农涉牧资金政策文件、管理制度、资金分配、工作进度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财政、扶贫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有关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扶贫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