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防治水污染,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内财非税规〔2015〕8号)的规定,结合包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市场化程度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监督检查运行情况,可以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和其他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污水处理费的收支管理及相关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价格部门要加强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合理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做好趸售水用户、自备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等)用户的征收工作,按要求提供取用水、售水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测核查,准确提供排放污(废)水的水质、排水量等监测数据。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八条 市、旗县区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九条 凡在包头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趸售水、自备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等),并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主要污染物指标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税)。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废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城镇污水与排水处理条例》依法进行处罚。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雨水、污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总称。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趸售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三)排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系统的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规划许可证、现场降水井位图、排水工程施工方案等资料,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根据施工图设计及施工方案的要求,核定排水量后,按照征收程序缴纳污水处理费。
(四)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委托单位核实,并经旗县区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包括居民生活、经营服务业、特殊行业、基建、混合等)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实行“一票两费”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缴款数额等,税务部门免征污水处理费的增值税。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征缴入库。
第十五条
使用自备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等)、趸售水、其他公共供水(包括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委托单位负责征收。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窗口或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协助征收。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企业、趸售水企业、水资源管理部门、环境监测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如实申报用户名单、用水量(排水量)、水质等情况。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委托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使用自备水源、趸售水及其他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缴纳污水处理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缴库时,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先缴入同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在不超过10个工作日内,由财政专户缴入同级国库。公共供水企业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委托单位在每月10号前将上月污水处理费缴入财政专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应实行收缴分离,及时将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缴入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收入在政府收支科目中列103类01款78项“污水处理费收入”,作为地方政府性基金科目。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当年应收取的水费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不超过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和拨付。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一)计费方式
污水处理费=用水量 * 征收标准
(二)污水处理费征收级次
城市规划区(包括东河区、青山区、昆都仑区、九原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新设行政区等)内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上缴市本级财政;旗县区(包括石拐区、白云区、土右旗、固阳县、达茂旗等)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分别上缴旗县区财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等相关设施的建设及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向政府委托运营单位、特许经营企业支付运营经费和服务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政府委托运营单位实际运营情况、物价指数、薪资水平、征管经费及其他收费成本支出等情况核定运营经费。每年12月底以前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据实核定,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及特许经营企业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确定运营经费,并对运营经费及时进行动态调整,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采用特许经营、股权合作等其它PPP模式运营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以下称特许经营企业),按照签订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执行,实施绩效考核和按效付费。
政府委托运营单位及特许经营企业,在每季度初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上报本季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后,财政部门于每季度初及时拨付本季度的运营经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后,与特许经营企业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6-11月底前,通过部门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交由征费执法部门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逾期60日仍未缴纳的, 可采取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暂停供水或由水行政管理部门停止取水等措施,直至缴费。
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也不接受处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
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标题:包头市城镇污水 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内容:<p> </p><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第一章 总 则</strong></p><p><strong>第一条</strong> 为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防治水污染,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内财非税规〔2015〕8号)的规定,结合包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p><p> <strong>第二条</strong>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p><p><strong>第三条</strong>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p><p><strong>第四条 </strong>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p><p><strong>第五条</strong> 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市场化程度和运营效率。</p><p><strong>第六条 </strong>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p><p><strong>第七条
</strong>各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监督检查运行情况,可以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和其他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污水处理费的收支管理及相关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价格部门要加强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合理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做好趸售水用户、自备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等)用户的征收工作,按要求提供取用水、售水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测核查,准确提供排放污(废)水的水质、排水量等监测数据。</p><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第二章 征收缴库</strong></p><p><strong>第八条</strong> 市、旗县区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p><p><strong>第九条</strong> 凡在包头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趸售水、自备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等),并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p><p>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主要污染物指标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税)。</p><p style="text-align: left;">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废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城镇污水与排水处理条例》依法进行处罚。</p><p>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雨水、污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总称。</p><p><strong>第十条
</strong>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p><p><strong>第十一条</strong>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p><p>(一)使用公共供水、趸售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p><p>(二)使用自备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p><p>(三)排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系统的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规划许可证、现场降水井位图、排水工程施工方案等资料,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根据施工图设计及施工方案的要求,核定排水量后,按照征收程序缴纳污水处理费。</p><p>(四)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p><p><strong>第十二条</strong>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委托单位核实,并经旗县区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p><p><strong>第十三条</strong>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p><p><strong>第十四条</strong> 使用公共供水(包括居民生活、经营服务业、特殊行业、基建、混合等)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实行“一票两费”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缴款数额等,税务部门免征污水处理费的增值税。</p><p>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p><p>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征缴入库。</p><p><strong>第十五条
</strong>使用自备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等)、趸售水、其他公共供水(包括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委托单位负责征收。</p><p>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窗口或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协助征收。</p><p><strong>第十六条
</strong>公共供水企业、趸售水企业、水资源管理部门、环境监测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如实申报用户名单、用水量(排水量)、水质等情况。</p><p><strong>第十七条 </strong>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p><p>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委托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使用自备水源、趸售水及其他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p><p>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缴纳污水处理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缴库时,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先缴入同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在不超过10个工作日内,由财政专户缴入同级国库。公共供水企业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委托单位在每月10号前将上月污水处理费缴入财政专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应实行收缴分离,及时将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缴入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收入在政府收支科目中列103类01款78项“污水处理费收入”,作为地方政府性基金科目。</p><p><strong>第十八条
</strong>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当年应收取的水费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p><p>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p><p><strong>第十九条
</strong>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不超过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和拨付。</p><p><strong>第二十条
</strong>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p><p>(一)计费方式</p><p>污水处理费=用水量 * 征收标准</p><p>(二)污水处理费征收级次</p><p>城市规划区(包括东河区、青山区、昆都仑区、九原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新设行政区等)内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上缴市本级财政;旗县区(包括石拐区、白云区、土右旗、固阳县、达茂旗等)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分别上缴旗县区财政。</p><p><strong>第二十一条</strong>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p><p>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p><p><strong>第二十二条</strong>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p><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第三章 使用管理</strong></p><p style="text-align: left;"><strong>第二十三条
</strong>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等相关设施的建设及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p><p><strong>第二十四条</strong>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贴。</p><p><strong>第二十五条 </strong>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向政府委托运营单位、特许经营企业支付运营经费和服务费。</p><p>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政府委托运营单位实际运营情况、物价指数、薪资水平、征管经费及其他收费成本支出等情况核定运营经费。每年12月底以前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据实核定,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及特许经营企业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确定运营经费,并对运营经费及时进行动态调整,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p><p>采用特许经营、股权合作等其它PPP模式运营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以下称特许经营企业),按照签订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执行,实施绩效考核和按效付费。</p><p>政府委托运营单位及特许经营企业,在每季度初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上报本季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后,财政部门于每季度初及时拨付本季度的运营经费。</p><p><strong>第二十</strong><strong>六条</strong>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后,与特许经营企业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p><p><strong>第二十七条</strong>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p><p><strong>第二十八条</strong>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p><p><strong>第二十九条</strong>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p><p><strong>第三十条</strong>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p><p><strong>第三十一条</strong>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6-11月底前,通过部门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p><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第四章 法律责任</strong></p><p><strong>第三十二条</strong>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p><p>(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p><p>(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p><p>(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p><p>(四)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p><p>(五)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p><p>(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p><p><strong>第三十三条</strong>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交由征费执法部门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p><p>逾期60日仍未缴纳的, 可采取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暂停供水或由水行政管理部门停止取水等措施,直至缴费。</p><p>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也不接受处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p><p><strong>第三十四条</strong>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p><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第五章 附 则</strong></p><p><strong>第三十五条</strong>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城建委负责解释。</p><p><strong>第三十六条 </strong>本办法自2017年12月
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p><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