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4-07-22 08:54:56 浏览次数:16551
来源:信息中心 作者:admin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中央、自治区和包头市各级财政资金投入分担机制,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和财政部、民政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印发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是指中央、自治区和包头市各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地区农村(牧区)居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以及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等项支出。

第三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方针,受灾群众生活困难主要通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和互助互济,以及各级政府帮扶等方式加以解决。

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可能,确定对受灾群众的救助项目和救助标准,切实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

第四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担;

(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

(三)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强化监督、注重时效。


第二章  自然灾害等级划分和灾情核查、评估


第五条  自然灾害等级划分为特大自然灾害、重大自然灾害和一般自然灾害。

受灾地区一次自然灾害过程出现《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情况的,视为特大自然灾害;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占农牧业人口15%以上,或100万人以上的,参照《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视为特大自然灾害。

受灾地区达到《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中规定的自治区级响应启动条件(达到自治区级Ⅳ级应急响应条件但未达到国家级应急响应条件)的,视为重大自然灾害。

受灾地区出现除特大、重大自然灾害以外情况的,视为一般自然灾害。

第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各级民政部门应核查灾情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及时统计和逐级上报灾情,同时根据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及时启动地方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第七条  市民政局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并组织专家会商分析灾情。对确认为需要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按规定程序立即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待灾情稳定后,市民政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估小组,采取抽样评估、典型评估或专项评估等办法,并参考各类灾害主管部门评估数据,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条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在统计核查灾情过程中,应做到及时、科学、准确,并保存好统计核查工作的原始档案,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补助项目和补助内容


第九条  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和市本级财政对遭受特大、重大和一般自然灾害的地区,按以下项目安排补助资金:

灾害应急救助,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受灾群众灾后应急期间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临时生活困难。

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用于向因灾死亡人员家属发放抚慰金。

过渡性生活补助,用于帮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解决灾后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

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用于帮助因灾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受灾群众恢复重建基本住房,帮助因灾住房一般损坏的受灾群众维修损坏住房。

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解决口粮和饮水等基本生活困难。

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冬令春荒期间的口粮、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

    市级救灾储备物资采购和管理经费,用于采购市级救灾储备物资和补助市级代储单位管理市级救灾物资储备费用支出,每年按实际采购储备物资金额的6%核定。

    第十条  市财政局、民政局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救灾工作实际需求,适时调整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并确定相应的市级补助标准。


第四章  资金预算安排、申请和拨付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常年灾情和财力可能编制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并在执行中根据灾情程度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遭受自然灾害后,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制定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并根据资金分配方案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必要时,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按规定程序逐级向上申请补助资金。对遭受特大、重大自然灾害的地区,旗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可向市财政局、民政局申请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

申请灾害应急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人数,死亡(失踪)人数,旗县区财政部门安排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旗县区灾情数据统计表。

申请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倒塌和严重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一般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旗县区财政部门安排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旗县区灾情数据统计表。

申请过渡性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户数和人数,旗县区财政部门安排过渡性生活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旗县区灾情数据统计表。

申请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农作物受旱面积、绝收面积,因旱造成群众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济人数,旗县区财政部门安排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旗县区灾情数据统计表。

申请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因灾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济人数,旗县区财政部门安排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旗县区灾情数据统计表。

在上述申请文件中,旗县区财政、民政部门要按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科目如实上报地方救灾资金安排情况。不得将其他渠道安排的资金作为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上报。灾情稳定后,民政部门应及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上报救助对象信息。

第十四条  根据旗县区财政、民政部门申请文件,市财政局、民政局按灾情评估结果、补助项目和补助标准以及各级财政分担比例,核定中央、自治区和市级自然灾害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民政局应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及时办理拨款通知,同时报送市政府办公厅,抄送市审计局、旗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六条  收到市财政局和民政局下达的补助资金拨款通知后,旗县区财政、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预算执行管理工作要求,统筹地方财力及时分配和拨付补助资金,增强预算执行的时效性和均衡性,并按规定分列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和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科目,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市财政局、民政局。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需要,在本级预算中安排必要的救灾工作经费,支持灾害救助能力建设,确保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章  资金分担比例和考核


第十八条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所需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由中央、自治区、市、旗县区财政共同负担,具体分担比例:中央财政负担70%、自治区财政负担15%、市财政负担8%、旗县区财政负担7%。

重大自然灾害地区所需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自然灾害特点等因素确定,同时积极争取国家支持。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民政局每年年底按各级财政分担比例对各旗县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年中执行期间,在一般情况下,对各地未先安排资金的,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和市财政原则上不安排补助资金;在紧急情况下,市财政可根据市人民政府要求和旗县区财政、民政部门申请,按照市民政局、财政局核定灾情和自然灾害生活补助标准,先行安排一部分应急补助资金,同时,各地应根据救助工作需要,及时安排应急补助资金;市财政在每年年底安排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时,将把当年各地落实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情况作为一项分配因素考虑,按各级财政分担比例对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旗县区财政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分担比例和考核办法,由旗县区财政会同民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  旗县区民政部门要规范救助款物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采取食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检查、审计等部门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和纠正。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民政局对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旗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用于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