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决在政府采购监管执法中的事实预决力研究
发布日期:2023-09-25 15:52:17 浏览次数:41018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杂志 作者:采购科

原创黄啸扬

本文作者黄啸扬,工作单位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文章发表在《中国政府采购》杂志2023年第5期。

编者按

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确认的事实具有预决力,可以作为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监督检查过程中认定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但由于不同类型的诉讼案件适用的证据规则有所区别,实务中出现了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手段确认虚假事实,影响行政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企图逃避行政责任的现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充分利用证据规则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确保最终实施的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1

一、判决已决事实是政府采购监管调查的重要依据

在政府采购投诉举报案件中,通常由当事人在投诉举报时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相关主体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财政部门受理后,再根据相关规定告知与投诉举报事项有关的当事人作出答复,最终依据各方提交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

囿于调查手段及书面审查方式的限制,财政部门对难以厘清事实的复杂案件可以依据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认定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行政执法领域和行政诉讼领域中不乏类似的证据规则,比如《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管理规定》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国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证据;《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规定,对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旅游市场监督检查操作指南》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文书等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具有预决力,财政部门在自主调查的基础上援引判例有助于更加全面地了解案情,节约行政执法资源,提高案件处理效率,有效地弥补财政部门在调查手段上的不足。


二、援引判决已决事实时应当审查考虑的内容

(一)不同类型案件间的证据规则差异

以行政诉讼案件为例,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责任不因行政相对人或第三方的自认而免除,如果无法提供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该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上述证据规则下,行政机关必须经过充分的调查、收集到充足的证据,确认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时,才能作出减损其权利的被诉行政行为,否则该行为将面临在诉讼中被法院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的风险。正因如此,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已决事实经过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审查确认,相较于普通书证而言在财政部门所处理的案件中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与此不同的是,当事人的自认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极大地影响着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这一证据规则下,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能够产生免除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即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只要一方主张该事实存在且另一方明确表示承认时,法庭即可将该事实作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内容并以此作出判决。上述证据规则的法理在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主体间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益,尽管相关事实于己不利,但只要双方都没有争议,法院就可以根据《民诉解释》的规定确认相关事实。

(二)判决已决事实并非完全不可推翻

一旦当事人的自认能够左右判决走向时,不可避免地就会滋生出为了实现自身目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手段确认虚假事实,误导法院作出于己有利的判决,从而在另案中为自己的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开脱的恶性事件。2017—2020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虚假诉讼罪”案件数量平均每年增长139.87个百分点。具体到政府采购领域,财政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启动监管程序时,有权在自身主导的程序中独立认定事实。如果判决已决事实完全不可推翻的话,不仅容易让个案中的违法行为人通过前述手段逃脱制裁,财政部门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独立作出的事实认定也将失去意义,进而对处于平行运转状态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造成破坏。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的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条第二款直接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亦通过公开判决、裁定的方式对生效判决的预决力形成司法观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虽具有免证性,却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当事人可以用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同时,也有司法工作人员提出,如果在诉讼中发现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应赋予案件相对方异议的权利,告知其可提供相反的证据对争议事实进行“证伪”。

因此,判决已决事实并非完全不可推翻,财政部门在援引时仍需审查该事实是否建立在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发现判决已决事实确有错误的,可依法通过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


三、相关案例的启示

在一起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案件中,M公司和J公司作为竞价供应商各自参与了某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因J公司竞价文件中加盖了M公司的公章,财政部门以双方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为由对M公司和J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M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提供了其在另一法院起诉J公司民事侵权的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主张盖章行为系J公司工作失误导致,M公司在采购项目中不存在和其他供应商的联络,因此并不存在和J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同时,M公司主张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被诉财政部门和审理本案的法院均应服从和尊重另一法院所作出的法律判断并受其约束,当事人不得主张与之相反的内容,法院亦不得作出与之内容相反的新的判断。

该案历经两审终审,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基于当事人自认而认定的事实,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应约束力,但效力不能及于案外人及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人民法院。财政部门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能使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至此,法院采信了财政部门对于M公司和J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主张,驳回了M公司相关的诉讼请求。



四、结语

正如一句罗马谚语所言:“我们听到的一切声音,只是一种观点,并非事实;我们看见的一切事物,只是一个视角,并非真相。”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监管执法中遇到调查所得证据与另案的判决已决事实相冲突的情形时,应当审慎地审查造成事实冲突的关键证据,在证据规则的框架内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对待证事实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