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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4-12 11:16:19 浏览次数:6093 来源:信息中心     admin供稿

 

 

各相关盟市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5〕122号),结合自治区实际,我厅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相关盟市、旗县(市)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落到实处。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相关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自治区财政根据财力情况安排,支持边境地区用于陆地边境事务管理、改善边境地区民生、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各边境旗县(市)陆地边境事务管理情况,选取边境线长度、人口、财政困难程度、边境口岸人员通关量和过货量、边境小额贸易额、上年资金分配额等因素,结合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结果,分配各边境旗县(市)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接到财政部下达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后,应当在15日内下达盟市财政部门;自治区财政厅接到财政部提前下达下一年度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后,应当在15日内按照提前下达数一定比例下达盟市财政部门。

第六条 盟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自治区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一并分配。

第七条 盟市财政部门接到自治区财政厅下达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后,应当在15日内连同自行安排部分一并下达边境旗县(市)财政部门;盟市财政部门接到自治区财政厅提前下达下一年度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后,应当在15日内下达边境旗县(市)财政部门。

第八条 盟市和边境旗县(市)财政部门要提高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将上级财政部门提前下达的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九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十条 边境旗县(市)财政部门管理项目的必要开支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中进行安排。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财政部门委托(或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从事项目评估、评审、检查验收、绩效评价等工作,以及项目管理及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管理型支出。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制定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对申报项目进行备案审查,对资金使用管理以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盟市财政部门负责下达资金和项目汇总上报,监督项目的实施情况,并进行信息反馈。承担自治区财政厅布置的其他有关边境转移支付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边境旗县(市)财政部门负责依据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要求,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合理安排使用转移支付资金,建立本地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项目库,编制边境地区转移支付年度项目;组织项目实施和项目验收,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五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用途包括:

(一)建立边民补助机制。对边境旗县(市)中有边境线的行政村(嘎查)农牧民按照相关规定安排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二)保障口岸正常运转。用于维护边境一类口岸运转、支持改善通关条件等。

(三)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主要用于促进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发展以及加强地方政府支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发展能力建设等,不得安排用于与企业(及其投资者、管理者)缴纳税收、非税收入以及进出口贸易额、过货量等挂钩的财政奖励或补贴等。

(四)其他。与边境事务管理有关的民生等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盟市及边境旗县(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要按照实施中期财政规划要求,编制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三年规划,提出明确的绩效目标,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口岸管理机构以外的行政事业单位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发放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

(三)投资办企业;

(四)超标准修建办公用房;

(五)购置交通工具(专用车船等除外)、通讯设备;

(六)与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不相符的其他开支。

第四章 项目备案和实施

第十八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实行项目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边境旗县(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申报年度项目。申报的年度项目须是新建、续建项目或相关补助,申报新建项目当年应当具备实施条件,不得申报当年无法实施的新建项目和已完工项目。

第二十条 当年项目需按照自治区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各地上报的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项目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未接到自治区要求调整或修改项目要求的,为备案成立。项目备案后各地不得随意变更项目或项目资金,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旗县(市)财政部门按项目申报程序提出项目或项目资金变更申请,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一条 边境旗县(市)财政部门要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根据项目进度或合同要求拨付资金,并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项目实施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基本建设类项目应按照基建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符合招投标条件和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项目,按有关规定组织招投标和政府采购。

项目完工后,边境旗县(市)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审核验收,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应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报旗县(市)财政部门批复。

第五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按照财政部要求,每年实地开展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将作为分配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重要因素。

第二十三条 盟市财政部门配合自治区财政厅实地开展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负责汇总编制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绩效评价及监督检查报告,并于次年1月20日前将绩效评价及监督检查结果报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四条 边境旗县(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实施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对完工项目组织评审验收。并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对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评和自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边境旗县(市)财政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地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2014年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内财预〔2014〕163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2016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