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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社〔2022〕65号 

发布日期:2023-01-29 15:23:48 浏览次数:18307     项目储备中心供稿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社〔2022〕65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医疗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有关精神,进一步提升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水平,我们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国家医保局

  

附件下载:

·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doc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科学、合理、规范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是指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全过程中融入绩效理念和要求,通过合理确定绩效目标、全面实施绩效运行监控、科学开展绩效评价和切实强化结果应用,进一步改善政策实施效果、提升基金使用效益、促进基金精算平衡、防范基金运行风险的预算管理活动。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的对象是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以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并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中央统一领导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具体负责本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加强总体设计,按照促进社会保险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要求,建立目标明确、管理规范、职责清晰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制度、绩效指标体系和绩效管理系统。

(二)全程管理,全面覆盖。落实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要求,建立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应用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链条,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监督实施全程绩效管理,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全部纳入预算绩效管理范围,实现预算和绩效管理一体化。

(三)突出共性,兼顾个性。绩效管理制度和指标体系适应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特点。突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和管理的共性特征,强化预算绩效管理的统一性;兼顾不同社会保险基金项目的差异,体现预算绩效管理的针对性。

(四)激励相容,约束有力。健全绩效管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在资金安排或政策调整时注重对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由财政部门牵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密切配合。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牵头制定绩效管理办法、绩效评价方案和指标体系,审核并下达绩效目标,组织和指导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审定绩效评价报告,反馈和应用绩效评价结果,推进绩效信息公开等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绩效目标初审、指导经办机构开展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形成并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报告、提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建议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具体负责绩效目标制定、运行监控、绩效自评、结果应用等工作。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形成合力。

    第六条  中央层面负责制定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制度,推进社会保险基金绩效指标体系和绩效管理信息化建设,审核下达分省区域绩效目标,指导地方开展绩效管理相关工作,适时对各省开展绩效评价。

省级层面负责制定本省区域绩效目标并报中央层面审核后实施或分解下达至统筹地区,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考核等工作,并开展省级绩效评价。统筹地区具体负责本区域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等工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国统筹后,各省绩效管理工作由省级层面承担。

 

第二章  绩效目标

 

第七条  制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目标要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险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等。整体绩效目标由中央层面统一制定。分省区域绩效目标由省级层面制定。分省区域绩效目标制定和调整应按程序报中央层面审核。将绩效目标设置作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安排的前置条件。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目标按时间段分为总体目标和年度目标。总体目标主要结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险工作的总体部署,反映未来一定时期内社会保险政策预期实施效果。年度目标是实现总体目标的年度计划任务。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指标是绩效目标的分解和细化,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具体工具,采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设定,涵盖决策、过程、产出、效益等方面。

(一)决策指标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政策制定和调整完善等方面。

(二)过程指标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政策执行、基金预算管理、风险防控等方面。

(三)产出指标主要包括基金收入和支出的数量、质量、时效、成本等方面。

(四)效益指标主要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可持续发展、满意度等方面。

绩效指标选取应遵循可取、可比、可测、可用原则。

第十条  中央层面在部署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时,同步下达指导性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分省区域绩效目标和指标。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区域绩效目标的批复按照现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批复程序执行。

 

第三章  绩效运行监控

 

第十一条  绩效运行监控是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过程中,对社会保险基金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进行跟踪、分析和监测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绩效运行监控内容包括:绩效目标完成、预算执行进度、风险防控、财务管理与核算等情况。重点关注社会保险费收入完成、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财政补助收入到位、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等情况。

第十三条  绩效运行监控由统筹地区组织开展,主要采用目标比较法,运用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定期将绩效实现情况与预期绩效目标进行比较分析。绩效监控包括及时性、合规性和有效性监控等。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要及时纠正绩效监控中发现的问题,改进工作中的薄弱环节,确保绩效目标如期保质保量实现。

 

第四章  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及应用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是在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执行完毕后,按照相关要求,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依据设定的绩效目标,对目标实现程度、政策产出效果等进行客观公正的测量、分析和评判,形成评价结果的活动。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工作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政策落实、社会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等情况。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包括统筹地区自评和上级部门绩效评价。统筹地区自评由同级财政部门牵头组织,要注重提高绩效自评质量。省级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对省以下统筹地区开展省级绩效评价。条件成熟时,财政部牵头组织开展全国绩效评价。

根据工作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专家等第三方具体实施。

统筹地区自评和省级绩效评价采用定量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评价方法以比较法为主。

第十八条  各统筹地区按要求分险种开展绩效自评工作,并于每年5月底前向省级层面报送上一年度绩效自评报告。各省按要求开展全省绩效评价工作,并于每年7月底前向中央层面报送上一年度本省绩效评价报告。

绩效自评报告和省级绩效评价报告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结果客观,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未完成绩效目标或偏离绩效目标较大时要分析并说明原因,研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省级层面要结合各统筹地区自评结果开展省级绩效评价,对各统筹地区实际绩效情况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措施,并及时将评价结果反馈相关统筹地区。

第二十条  要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政策、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逐步在资金安排中应用绩效评价结果。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加大社会保险基金绩效信息公开力度,逐步推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重要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等绩效信息向同级人大报送并向社会公开,接受人大和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央层面按照部门职责开展对各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考核,建立考核结果通报制度,对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成效明显的给予表扬,对工作推进不力的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省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11日起实施。

本办法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