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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发布日期:2022-11-16 09:56:24 浏览次数:28311     科技教育科供稿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包括下列奖项: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

(六)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应当与自治区重大战略需要和科技创新规划紧密结合。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

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条  自治区维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相关规则、程序的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二章奖励设置

    

第八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在自治区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国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的。

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

(三)在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第十二条  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授予在自治区工作,年龄不超过四十五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国公民: 

(一)在科学研究中积极探索,取得重要科学发现或者为推动相关学科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技术研发与产业化中取得重大发明创造或者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并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的。

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自治区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自治区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自治区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自治区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次授奖数量不超过三人。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一百六十项,其中,自然科学奖不超过二十项,技术发明奖不超过二十项,科学技术进步奖不超过一百二十项。

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次授奖数量均不超过十人(个)。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均可以空缺。

第三章提名、评审和授予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荐。候选者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提名: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自治区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获得者;

(二)符合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学会、协会等组织机构;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央驻区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于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启动六十日前,在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告提名材料报送时间、方式等有关事项,并设立咨询电话,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提名者应当严格按照提名办法提名,提供提名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个人、组织不得被提名或者授予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

(二)有科研不端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三)知识产权或者科学技术成果存在争议的;

(四)主要科学技术成果已经获得国家或者自治区级科学技术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提名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将符合受理条件的候选者、项目名称等事项在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十五个工作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各学科、各领域的评审专家库,并及时更新。评审专家应当精通所从事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

第二十一条  评审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评审专家是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者的,不得参加本年度的评审;

(二)评审专家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者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不得参加该候选者有关项目的评审;

(三)评审专家不得参与其提名项目所属专业(学科)评审组的评审;

(四)候选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同一学科的评审专家,不得参与该候选项目的评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回避的其他情形。

评审专家具有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回避。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和参与评审活动的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有利用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身份牟取利益或者与其他评审委员、评审专家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评审委员、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中知悉的技术内容以及评审情况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审情况、技术秘密或者剽窃技术成果。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设立评审组进行初评,评审组负责提出初评建议并提交评审委员会。

参与初评的评审专家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相关办法对初评建议进行评审,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监督委员会根据相关办法对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全程进行监督,并向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监督委员会的报告,作出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提名、评审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处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奖章、奖励证书和奖金。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金每人200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100万元、一等奖20万元、二等奖10万元;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奖金每人30万元;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金每人(个)10万元。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个人、组织,自治区按照国家奖金额度的五倍给予奖金和科研经费支持,其中百分之六十用于对获奖项目主要完成人的奖励,百分之四十用于项目完成单位自主选题科研经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的规则、程序和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实行科研诚信审核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建立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和评审委员、评审专家、候选者的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禁止任何个人、组织进行可能影响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宣传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突出贡献和创新精神,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安全、保密、适度、严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关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做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参评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可能影响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相关候选者有责任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三十八条  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违反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章、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组织,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并依法向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归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二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 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