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充分发挥革命文物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文物,是指见证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成就,展现近现代以来中国人民争取中华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国家富强、人民幸福的光荣历史,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史料价值的实物遗存。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认定的下列革命文物应当依法保护: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役、重大战斗的遗址、遗迹、旧址,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遗物;
(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墓地和代表性实物,经批准设立的烈士陵园、纪念馆、陈列馆、纪念碑;
(三)重要著作、手稿、报刊、音像、文件、宣传品等档案和文献资料;
(四)其他重要实物遗存。
第五条 革命文物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弘扬革命传统和革命文化,巩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第六条 革命文物工作应当坚持政治属性和历史属性相统一,贯彻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新时代文物工作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革命文物工作应当树立正确党史观、大历史观,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引导人民知史爱党、知史爱国,不断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发挥积极作用。
第八条 革命文物工作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推动各民族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革命文物的保护传承,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承担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的主体责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承担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的监管责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宣传、档案、党史和地方志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在本辖区开展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文物保护利用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健全完善相关专业人才培养、选用、激励、评价等机制,培养复合型人才,全面提升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十三条 保护革命文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文物的义务,有权对损毁、破坏、侵占、丑化、歪曲、亵渎革命文物等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对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开展公益宣传,对损害革命文物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化建设及成果运用,发展云展览、云教育,积极实施革命文物云建设工程,推进革命文物数字资源信息开放共享。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革命文物定期排查制度,制定革命文物征集计划,加强对革命文物和革命文献档案史料、口述资料的调查征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把新发现的革命文物纳入保护范畴,做好革命文物的认定、定级、建账、建档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负责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管理的单位应当对已建成的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的报批手续、保护状况、权属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按照国家规定加强规范管理和指导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革命文物认定工作。认定革命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宣传、档案、党史和地方志等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根据革命史实和文物价值作出书面决定。
非国有革命文物的认定,应当听取其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认定为革命文物的,组织认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革命文物档案和数据库,对革命文物信息数据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实现革命文物信息数据资源的系统保存、科学研究和开放共享。
第二十条 革命文物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国家公布的革命文物名录由自治区统一组织推荐,其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分批次向社会公布。
革命文物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列入名录的革命文物有损毁、灭失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从名录中撤销。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革命文物的保护管理坚持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统筹推进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确保革命文物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二十二条 革命文物分为可移动革命文物和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列入名录的革命文物实行分级保护。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分为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文物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其中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盟市和旗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可移动革命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其中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二十三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应当按照下列产权归属情况明确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权属不明确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日常巡查、监测,排查安全隐患;
(二)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革命文物修缮、环境整治、陈列展示等工作;
(三)做好革命文物本体及其保护标志的日常维护;
(四)定期更新记录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五)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险情,立即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性保护措施;
(六)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宣传教育、监督检查、修缮修复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革命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提供技术支持和专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革命文物濒危或者发生重大险情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缮。
第二十六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革命文物有损毁危险,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保护修缮能力的,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和技术支持,或者通过购买、置换、租赁、代管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修缮,遵循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请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对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请所登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不可移动革命文物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包含名称、保护级别、史实介绍、设置机关、设置日期等内容。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保护标志样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革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采石、采矿、开荒、采土、采砂、采伐;
(三)生产、使用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排放污染物,随意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五)刻划、涂污革命文物本体及其附属设施;
(六)损坏革命文物保护设施,损毁、涂污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文物保护标志;
(七)在革命文物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与革命文物无关的广告设施;
(八)着装不当、言行举止不文明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九)开展与革命文物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性、娱乐性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全国重点革命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并公布。
自治区级、盟市级和旗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旅游服务设施建设和工程建设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坚持简朴节约,与革命文物的主题、定位、规模以及历史风貌相符合,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实施原址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根据级别报请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不得迁移,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 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分级报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建设。改建、扩建纪念设施应当以旧址、史实为基础,在展陈内容、时间上不得随意扩展和拉长。
对已不存在的故居、旧址,原则上不得重新建设;反映同一历史人物、历史事件的纪念设施,原则上只能有一处,不得重复申报;对在世人员,不得建设相关纪念设施。
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更改名称、加挂牌子、移址迁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禁止假借博物馆、党史馆、展览馆、陈列馆、资料馆等名义规避申报程序,自行新建、改建、扩建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
第三十四条 馆藏革命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不得改变原状,不得对馆藏革命文物造成损害。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博物馆、纪念馆和其他收藏革命文物的单位及时抢救修复濒危可移动革命文物,改善藏品保管环境和陈列展览条件,加强可移动革命文物的预防性保护和数字化保护。
第三十六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革命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革命文物,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革命文物,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七条 革命文物传承利用应当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坚定历史自信,增强历史主动,弘扬革命文化,坚持守正创新,全面展现中国共产党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全面展现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革命文物的研究,深入挖掘革命文物的历史价值和精神内涵,讲好中国故事、中国共产党故事、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故事,讲好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故事,发挥革命文物资政育人、凝聚力量、推动发展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革命文物资源开展思想道德、优秀传统、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利用革命文物资源开展日常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到旧址、遗址、纪念场所等进行现场教学、主题教育和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文物的传承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红色旅游项目展示服务设施的内容和规模,加强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培育红色旅游景区,开发红色旅游线路,促进红色旅游发展。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出革命文物题材的舞台艺术、电影、广播、电视、美术、音乐作品以及群众文艺、网络文艺作品,以优秀的文艺作品讲好革命文物故事。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利用革命文物开展党史学习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
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和红色教育培训机构在革命文化和革命精神教育课程中,应当运用革命文物开展学习培训、现场教学和志愿服务。
第四十三条 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展览馆等相关单位和机构,应当加强革命文物以及相关资料、实物的征集和研究,通过现场展示、网上展馆、网络直播等多种形式推出主题突出、导向鲜明、内涵丰富、具有时代特色的革命文物陈列展览。具备免费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将收藏的可移动革命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第四十四条 宣传、文物、党史和地方志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革命文物陈列展览内容和讲解词进行审查和管理,把好政治关和史实关,确保展陈内容和讲解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第四十五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革命文物宣传教育、研讨交流以及创意产品研发,编纂、出版、制作革命文物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影视作品等,推进革命文物的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展与革命文物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性、娱乐性活动的;
(二)损坏革命文物保护设施或者在革命文物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与革命文物无关的广告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新建、改建、扩建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未按照规定报批或者未调查核实、违反规定审批的;
(二)革命文物陈列展览内容和讲解词未报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或者审查不严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擅自更改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名称、加挂牌子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革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