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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4-07-11 14:58:54 浏览次数:20938     非税科供稿

内蒙古自治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令2015年第25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统筹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引导包括非公有制企业在内的各类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领域。不得针对非公有制企业设置不合理的排斥或限制条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独资、合资等方式参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运营。   

第六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   

第一条 四)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运营已建成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五)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运营已建成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持续提供特定公共服务;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的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

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特许经营项目通过向用户收费或由政府购买等方式取得收益。

向用户收费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在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用户付费不足以覆盖项目成本及合理收益的,可由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或授予其他相关开发经营权益。

第九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综合性政策措施,组织推动能力建设和信息统计共享。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特许经营有关预算管理政策措施。财政部门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提供的项目产出绩效评价结果付费。自治区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特许经营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部门协调机制,负责统筹有关政策措施,组织协调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

第十条 政府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方式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开展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应当实施特许经营:

(一)社会资本具有专业技术优势,能够显著降低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或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质量效率;   

(二)风险分担机制清晰,绩效监管要求明确;

(三)项目具有合理稳定的收益预期。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生产规划等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中期财政规划等。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提出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特许经营项目建议等,提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机构;

(三)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五)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六)特许经营协议框架草案及特许经营期限;

(七)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十)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项目提出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第三方机构或者专家,开展特许经营项目评估论证,完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特许经营项目涉及财政支付的,由财政部门组织财政承受能力论证。

第十三条 项目提出部门应当依托本级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九条建立的部门协调机制,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实施方案可行的,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意见。

项目提出部门综合各部门书面审查意见,报本级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作为政府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

第三章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实施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社会资本合作者。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依法进行两阶段招标。   特许经营项目经可行性评估,合格市场主体数量有限,难以满足招标条件的,经确定特许经营项目的旗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社会资本合作者。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社会资本合作者选择,并就特许经营项目缔约事宜承担连带责任。

金融机构可以与参与竞争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共同制定投融资方案。

第十七条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择的社会资本合作者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于项目所在地成立项目公司,负责建设运营或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

第十八条 政府或政府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成立的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机制。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价格或收费的确定和调整机制。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或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政府可以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就防止不必要的同类竞争性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财政补贴、有关配套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的提供等内容作出承诺,但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社会资本合作者或特许经营项目公司根据经批准的实施方案和特许经营协议,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理流程,对于本部门根据第十三条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已经明确内容不再作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项目公司可以根据特许经营项目建设或运营需要,经政府实施机构同意,以项目公司资产、特许经营项目收益权进行质押、抵押或设立其他担保权益。但不得以国有资产或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产、权利设立担保。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政府可以与金融机构等设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引导基金,并通过投资补助、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调整和有关负责人变更,不得影响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协助特许经营项目公司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为建设运营或运营特许经营项目提供便利和支持,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质量效率。

第二十六条 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的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法规定,综合考虑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风险状况,合理确定财政付费总额和分年度数额,并与政府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确保资金拨付需要。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提供优质、持续、高效、安全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并对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服务区域内所有用户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不得对新增用户实行差别待遇。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项目公司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设施进行检修和保养,保证设施运转正常及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按规定进行移交。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项目公司应当依法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并建立和落实相应保密管理制度。

政府实施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有关商业秘密的范围和特征,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

特许经营各方当事人对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取的用户和受益人的私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在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过程以外泄露、扩散和传播,不得出售和转让。

第三十条 政府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项目公司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确有必要延长的,按照有关规定经充分评估论证,协商一致并报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三十二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特许经营项目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应当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给予原特许经营项目公司投资者相应补偿。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对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继续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选择社会资本合作者。

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社会资本合作者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社会资本合作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

新的社会资本合作者选定之前,政府实施机构和原特许经营项目公司应当保障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持续稳定提供。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项目公司执行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产品或服务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监管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加强成本监督审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对特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不得以实施特许经营为名违法增设行政审批项目或审批环节。

第三十六条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价,并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对价格或财政补贴进行调整的机制,保障所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对不适当行为和未达到标准的服务向政府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项目公司提出意见,对侵犯公众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政府监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特许经营有关政策措施、特许经营部门协调机制组成以及职责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政府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项目公司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社会资本合作者选择、特许经营协议及其变更或终止、项目建设运营、所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标准、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经过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旗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投资者、中介机构、项目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区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九条 政府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项目公司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正常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特许经营协议当事人之间就特许经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