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第一次挂网有2家供应商报名后不足3家失败了,第二次挂网也只有2家供应商参与报名,这种情况可不可以报财政部门批准,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
答:按照74号令的规定,竞争性谈判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应当至少有三家。对于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将在下一步修订74号令时予以完善。 二、某项目如果采用询价、谈判或者磋商方式采购(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但采购过程两次招标都只有一家供应商投标,采购人是否可以决定变更为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如果几次招标都只有两家投标,该如何处理?答:1.若留言所述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关于单一来源采购适用的情形,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2.采购人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询价方式采购,若有效响应供应商始终为2家,采购人可重新评估采购需求,根据项目特点合理选择采购方式,修改采购文件,确保采购活动正常进行。
三、公开招标数额以下的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项目,报价和实质性响应供应商有时为2家(即使重新采购也还是2家),对于这种情况,无法以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采购,而又不是唯一供应商也无法以变更为单一来源方式采购,请问如何处理?
答:74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第三十七条规定,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关于留言所述,竞争性谈判项目只有2家实质性响应情况下如何处理问题,目前无相关制度规定。此种情况下,如果采用发布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且连续两次均只有2家供应商响应的,可以参照74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与这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四、《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三个问题需要解答:1、“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如果本级财政部门只是区县级,而不是第四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可行不?这种情况下,是否还同时需要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批准?2、这里的“批准”是指批准什么?是批准公开招标方式变更为竞争性谈判方式?还是即批准采购方式变更,同时批准允许与该两家供应商竞争性谈判,否则就不得只与该两家进行谈判?3、规定中的“可以”是否是74号令赋予采购人、代理机构在取得变更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批准后,自行决定是否只与该两家进行谈判采购的权利,而不需要再次取得财政部门的许可批准?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7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变更采购方式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批准”,是指批准与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人、代理机构在取得变更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批准后,可以决定是否只与该两家进行谈判采购;决定只与该两家进行谈判采购的,须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我单位采购项目预算100余万元,公开招标,仅2家供应商报名参与,废标。(废标后我单位已知晓双方报价) 我单位经报财政部门同意,改为竞争性谈判,预算价格未变动。谈判报价时,供应商提高报价,紧贴预算价报价,两家报价差距2400元。中标价格高于原公开招标报价近30万元。我单位认为利益受损。公开招标报价、竞争性谈判报价是否应有关联,是否公开招标报价为竞争谈判的第一轮报价。是否有解决办法,保障单位利益?答:1.所述情形中,如果供应商最后报价远高于公开招标时的报价,则供应商可能涉嫌串通报价。你单位可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请财政部门依法处理。2.公开招标转为竞争性谈判时,二者报价没有必然联系。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经评审实质性相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的,可以将公开招标时报价作为参考。采购人可结合项目具体情况,采取妥善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六、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出现以上情形的项目,招标失败后想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是否要重新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招标失败后,失败能直接转入谈判环节?“招标未能成立”是否能理解为重新招标失败?答: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不用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重新招标未能成立”是指第二次公开招标依然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七、请问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提交投标文件或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是否可以参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直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如果可以,是否不用再发布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如果可以,需要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吗?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开展公开招标符合要求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采购人转为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不需要财政部门审批。 八、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库(2015)124号)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这里的采购过程是指磋商开始时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有三家以上,磋商过程中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在只有两家的情况下,磋商活动可以继续进行。请问符合资格条件是指通过资格性审查还是通过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答:按照《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4]124号)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活动可以继续进行。这条规定的适用情形为竞争性磋商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不少于3家,进入磋商过程中,符合采购人技术等方面要求的供应商为2家,磋商活动可以继续进行,由2家供应商提出最后报价。符合资格条件是指通过资格性审查。
九、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只有两家递交首次响应文件,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是否可以继续进行?
答:竞争性磋商时,首次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必须达到三家。 十、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3条第二项提到过“采购过程”,从字面理解该“采购过程”的意思应为采购项目的全过程,且由国库司、采购管理办公室、条法司和财经司编著的条例释义对条例第53条的释义中也明确了“采购过程,是指从采购项目信息公告发布起,到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止,采购文件的发出、投标、开标、评标、澄清、谈判、询价等各个采购程序环节”。我们在日常适用时,也是根据这条理解的“采购过程”,故我们认为“在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只有两家”应属“在采购过程中供应商只有2家”,至于是否符合要求只有磋商继续后才能确定,若磋商继续后2家都符合要求,则磋商继续,若只有1家符合要求,则终止,这样更有利于基层实施竞争性磋商项目,提高基层政府采购效率。答:财政部正着手修订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相关交易规则,您所反映问题,将在下一步修订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时统筹考虑。 十一、《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第22条“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磋商情况退出磋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磋商的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第3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磋商保证金不予退还:(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问题1:“退出磋商”的意思是磋商中途供应商视情况可以退出;若正在磋商时,供应商提出“撤回响应文件”的,其最终结果跟中途退出磋商的意思差不多。如果“退出磋商”和在磋商时的“撤回响应文件”没有区别的话,在磋商途中,供应商可以把“撤回响应文件”转变成“退出磋商”,供应商就不用受到相应的处罚了。那么“退出磋商”和“撤回响应文件”到底有何区别?麻烦领导解惑。问题2:“供应商可以根据磋商情况退出磋商”,这个“情况”是指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退出?因为法律法规好像没有相关对“情况”的规定,供应商是否可以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退出磋商?问题3: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截止时间后提出撤回响应文件,那磋商小组是否应该接受这个供应商的撤回要求?如果只有三家供应商,其中一个供应商此时提出撤回投标文件的,那么磋商小组是继续进行评审还是终止评审?答:1、74号令规定的“供应商在提交相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是指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尚未开展磋商前撤回响应文件。供应商这种情形会对采购活动产生影响,违背了政府采购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收取的磋商保证金不应当退还。在磋商活动开始后,提交最后报价前供应商可以退出磋商,磋商保证金应当退还供应商。2、供应商退出磋商可以有各种原因,法规未做限制,也就是说供应商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退出磋商。3、如果供应商在截止时间之后撤回响应文件,剩下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政府购买服务的和特殊科研项目不足两家)时,应该终止采购活动。当然撤回响应文件的供应商的保证金应该不予退还,还应报财政部门对其不诚信行为予以处罚。 十二、某一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标的为燃料油,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有3家燃料油销售公司参加投标,其中2家投标“中石油”的燃油。请问投标“中石油”的2家燃料油销售公司,是否按提供相同品牌产品处理?答:留言所述2家供应商提供相同品牌标的物的情形,应按相同品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