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沈德能
只有受理了合法有效的投诉,财政部门才进入投诉处理和最终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中。而审查供应商提起的投诉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是否需要修改补正,是否需要补充证明材料等是财政部门决定是否受理投诉的重要前提。审查工作做得好不好直接关系到投诉处理的效率、效果,甚至关系到当地的营商环境。
如果财政部门受理了依法不该受理的投诉,经过调查处理程序后发现供应商的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如此,不仅浪费了财政部门的行政资源,增加采购各方当事人的成本,而且可能引起投诉人的不满,进而引发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投诉,又进一步浪费国家机关的资源,增加财政部门的工作负担和监管人员的工作压力。因此,严格依法审查供应商提起的投诉,不受理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投诉,依法事先告知投诉人修改补正其投诉或者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等,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供应商提起的投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这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有明确规定。财政部门受理投诉时应严格对照规定的法定条件认真审查,并按照94号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但在实务操作中,有些财政部门认为在投诉处理后如果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还可以依据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驳回投诉,忽视对投诉受理环节的严格审查。如前所述,此举可能造成“案结事不了”引发再次投诉的严重后果,应当引起财政部门的重视。
那么,财政部门应当从哪几个方面严把投诉受理审查关,笔者结合几个实际案例谈谈看法。
严格审查投诉事项
案例1:投诉人因采购人、代理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质疑答复,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采购人、代理机构未对质疑函作出答复,仍正常开标,导致投诉人不符合资格条件,未能正常参与投标。财政部门受理后,依法调查,依据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认定投诉人提起的投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
分析: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质疑事项应当是与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有关的事项,供应商质疑采购人、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质疑答复,该事项与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无关,不在质疑事项范围之列。
依经验和逻辑,监管人员可以判断出此投诉事项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质疑函作为投诉书依法应当附上的必要证明材料(证明已经依法提出过质疑),监管人员对照质疑函的质疑事项和投诉书的投诉事项严格审查就更加清楚了。由于采购人、代理机构未对质疑函作出答复,此投诉事项肯定不是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不符合94号令第二十条的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
因此,在本案例中,在受理审查环节,严格审查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就会发现,此案例中的投诉事项(采购人、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财政部门依法应当告知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修改补正其投诉书。
严格审查投诉人资格
案例2:某科技公司因对代理机构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书所列的相关供应商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合体。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依法调查,根据94号令第九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投诉人提起的投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
分析:本案例中相关供应商就是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合体,说明案涉采购项目是允许联合体参加采购活动的。现实情况是,采购人是迫不得已才允许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的。也就是说联合体作为一个隐形资格条件出现,供应商不组成联合体就满足不了采购项目的资格条件或者某些实质性要求。基于此判断,投诉人也应当是组成联合体参加采购活动的,而不是单一供应商某科技公司。根据94号令第九条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投诉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财政部门在审查此投诉时,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审查投诉人是否为联合体,进而严格审查投诉人的资格,告知投诉人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起投诉。
严格审查其他部门转交的投诉书
案例3:某供应商对其参与的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有异议,向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因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答复不满,进而向当地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管办)提起投诉。公管办收到投诉书后,认为其无权处理,最后,将这份投诉书转给了当地财政局。
分析:收到其他部门转交的投诉书,财政部门不应当直接受理,而应要求投诉人依法提起投诉,否则不予受理。94号令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内容,并按照其规定的方式提起投诉。94号令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因此,财政部门对于公管办、纪检监察机关等转交的投诉书,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审查,告知投诉人修改投诉书,依法提起投诉。
此外,根据94号令第六条的规定,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因此,投诉人未向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确定的财政部门投诉的,收到投诉书的财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根据94号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笔者建议,政府采购监管人员要依法严格审查投诉人提起的投诉,结合实际,深入分析相关情况,向投诉人进一步求证,在全面分析投诉书和相关材料后再依法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仅限于财政部门根据依法调查取证的证明材料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而不是指根据投诉人的投诉书和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不需要调查取证就认为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财政部门应当慎用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而驳回投诉,尽可能事前发现,从而告知投诉人修改补正投诉书或者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等。
(作者单位: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