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202405-01349 | 文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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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类别: | 发布日期: | 2017-10-24 15:38:15 | |
发布机构: | 一级部门 | 适用企业: | |
组配分类: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
国办公开办函〔2016〕20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给予指导的函》(深府办函〔2016〕112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2条规定,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发布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是“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主要的案由是原行为主体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是因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成为原行为主体的共同被告,不是直接因为政府信息公开而被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行政机关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外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时,对于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只计算原行为主体的案件数量,不计算行政复议机关的案件数量。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