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包头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
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本级各预算单位,各国有商业银行包头分行:
为进一步规范包头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确保财政资金安全,现将《包头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包头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包头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
2023年3月17日
包头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包头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确保财政资金安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预算法》、《会计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及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有关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库规〔2017〕18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包头市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包头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统称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与包头市本级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但与市财政没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类中心等社团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下可分为三级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只有本单位开支,无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基层预算单位一般为一个独立核算单位。一级、二级预算单位的本级视为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市本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市财政审核、备案制度。
第四条 市本级预算单位负责财务管理的部门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备案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严禁预算单位其他内设机构管理银行账户。
第五条 市本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变更、撤销、备案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及所提供银行账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六条 包头市财政局通过公开招标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市本级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市本级预算单位开立零余额账户要在具有代理市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进行选择。除贷款户以外的其他账户原则上均要在具有国库集中支付代理资格银行开立,不得在财务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互联网金融公司等各类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第七条 市本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可开设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党费账户、工会经费基本账户或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有贷款业务的,可开设一般存款账户。按照资金管理要求,经批准可开设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同一用途只能开设一个账户,特殊业务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原则上最多开立三个账户,且同一银行只能开立一个账户。
第八条 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可用于办理本单位党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障费归集、职工福利费、个人所得税和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往来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特殊情况下,经财政部门同意,可以办理非税收入汇缴。
市本级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零余额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并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具体使用规则按照同级财政部门印发的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文件执行。
其他账户管理按照行业或管理部门出台的政策执行。
第九条 市本级预算单位需开设外汇存款账户的,根据包头市外汇管理局和包头市财政局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本级预算单位不得要求所属基层预算单位和旗县(区)所属单位开设本办法规定以外的银行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一条 市本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由主管部门向包头市财政局提交开户申请,审核同意后开立。
第十二条 市本级预算单位所有银行账户应纳入包头市本级“内蒙古自治区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以下简称一体化系统),实行动态监管。
第十三条 市本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通过“一体化系统”填写《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同时以附件形式上传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及以下材料。
(一)开立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提供包头市编制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法人任命书、法人及经办人身份证原件扫描材料。
(二)开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党费账户和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提供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经办人身份证原件扫描材料。
(三)开立银行贷款户。申请开立时提供银行审批通过的授信正式文书或贷款合同、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经办人身份证原件扫描材料。
(四)根据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相关改革工作需要,确需开立其他专用存款账户。提供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经办人身份证,中央、自治区、包头市政府或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汇同财政部门联合发文的相关开户文件原件扫描材料;非税收入电子化改革后,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原则上不再审批,除公安、纪检部门办案类罚没收入账户暂时保留外,其它非税缴款账户逐步撤销;开立外汇账户的,应提供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扫描材料。
第十四条 包头市财政局对预算单位汇总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开户规定的,出具《包头市本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通知单》。
第十五条 市本级预算单位在收到包头市财政局出具的《包头市本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通知单》后,在30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并将开户信息(开户许可证)通过“一体化系统”报包头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开户银行的选择方式
第十六条 市本级预算单位选择开户银行,一般采取集体决策方式,有条件的预算单位可以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要遵循“依法合规、公正透明、安全优先、科学评估、权责统一”的原则,不得选择在异地银行经办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市本级预算单位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应采用综合评分法对备选银行进行评分,将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集体决定开户银行。
备选银行的评分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会议决定等内容应当在领导办公会议纪要中反映,并在单位内部予以公告。
备选银行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选取,不得少于3家。预算单位所在地银行少于3家的,按实际数量确定备选银行。
第十八条 市本级预算单位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应就选择开户银行事宜公开邀请银行报名参与竞争,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择优确定开户银行。
市本级预算单位应当制作具体操作办法,对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操作流程、评选委员会组成方式、具体评选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第十九条 综合评分法的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的具体设置,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一)评分指标。主要包括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利率水平等方面。经营状况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开户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服务水平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开户银行提供支付结算、对账、分账核算等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利率水平主要指定期存款利率等,利率应当符合国家利率政策规定。具体指标由市本级预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
(二)评分标准。评分标准主要明确各项评分指标的权重和计分公式,由市本级预算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
第五章 银行账户变更
第二十条 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发生变更时,通过“一体化系统”填写《包头市本级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申请表》,同时以附件形式上传将以下原件扫描材料:
(一) 变更单位出具的账户变更申请
(二) 变更的文件依据
(三) 经办人身份证
市本级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需向财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预算单位法人变更无需财政审核。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开户银行名称或升级账号,但不改变预算单位名称的;
(三)其他按规定需报经包头市财政局审批的银行账户变更事项。
第二十一条 包头市财政局对市本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变更账户信息及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出具《包头市本级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批复书》。
第二十二条 市本级预算单位在收到《包头市本级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批复书》后,在30日内,到相应代理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将变更后的开户信息(新开户许可证)通过“一体化系统”报包头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章 银行账户撤销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应按规定及时撤销有关账户,并将开户银行出具的撤户申请表通过一体化系统附件上传至包头市财政局进行备案。账户撤销时,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及相关规定,账户资金余额依规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并入新单位基本存款账户或上缴国库。
(一)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合并,按规定半年内撤销其所有银行账户,其销户情况需同时报备上级主管部门。
(二)预算单位新开立的银行账户,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或没有按开设用途使用,应予撤销。
(三)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或预算单位职能转变,因职能而设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予撤销。
(四)其他原因应予撤销的银行账户。
第七章 银行账户年检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年检通知对银行账户进行年检。预算单位对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所有银行账户通过“一体化系统”填写《包头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同时以附件形式上传《包头市本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通知单》进行年检。
第二十五条 包头市财政局按规定完成对账户年检的审核工作,并出具《包头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批复书》。
第二十六条 未上传贷款合同的贷款账户和未备案开户信息的账户将不予年检。
第八章 资金存款业务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内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等非财政补助收入,在保障日常资金支付需要后仍有较大规模余额的,可以转出开户银行开展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等保值增值业务,但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到期转回原账户,核算收益后可再执行增值保值业务。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的,应采取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代理银行,并与定期存款银行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定期存款银行出现重大安全风险事件或者经营状况恶化影响资金存放安全的,预算单位应当及时收回资金。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本级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向包头市财政局报送有关银行账户材料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变更、撤销、备案及使用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
预算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需经本单位班子成员集体决策或采取竞争性方式并形成会议纪要等书面材料以备查。预算单位领导干部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干预、插手开户银行的选择。
第三十条 市本级预算单位要按照包头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用财政资金购买理财产品或进行高风险投资,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预算单位不得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等非财政补助收入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为由,在定期存款银行新开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
第三十一条 市本级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可开设子账户,分账核算,子账户设立不需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月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办理未经包头市财政局审批的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业务。同时,开户银行要积极配合预算单位办理销户业务,不得无故阻碍、拖延单位撤销账户。
第三十三条 财政、人民银行、审计、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依各自职责对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包头市财政局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市本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暂停单位用款计划审批,直至完成整改;发现金融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下发通报函,拒不整改的,撤销其财政业务代理资格,并移交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或包头市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市本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包头市外汇管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市本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包头市审计局按本办法规定对市本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或包头市外汇管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检查单位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检查单位银行账户资金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认为应追究市本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由银行监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本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包头市财政局,由包头市财政局暂停对违规单位用款计划批复,同时提交相关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私自开立银行账户,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银行账户用途,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包头市财政局,由包头市财政局依法取消该金融机构代理财政业务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市本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为市本级预算单位办理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明知是财政性资金而办理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业务的;
(四)明知是财政性资金而为其办理理财或高风险投资业务;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和法律法规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具体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包头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旗县区财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包头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 包头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包头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包财库规〔2018〕3号)、《包头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关于<包头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包财库〔2018〕8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