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财政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建规〔2023〕8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包头市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包头市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包头市财政局 包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1月15日
附件:
包头市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自治区和市本级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做好我市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基本住房安全保障工作,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22〕4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做好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村〔2021〕3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建规〔2023〕8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自治区和市本级财政设立用于开展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的转移支付资金。
补助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期满后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
第三条 补助资金分配及管理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公正客观。科学合理分配补助资金,确保公平、公正、公开,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二)突出重点,精准帮扶。按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要求,用于解决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的基本住房安全问题。
(三)注重绩效,规范管理。对补助资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适时开展绩效评价,健全资金监督管理机制,强化补助对象审核认定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管理。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的补助资金分配意见,下达中央、自治区补助资金预算,按要求落实市级配套资金,同步下达绩效目标;指导各旗县区加强补助资金管理等。
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出补助资金分配意见;督促和指导各旗县区做好资金使用管理和组织实施等工作;审核各旗县区报送的绩效目标等相关材料和年度计划任务等数据;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基础数据并确保提供的相关因素和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
第五条 各旗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中央、自治区和市本级补助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组织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使用和监督以及指导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
各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职能参与补助资金分配,负责具体开展危房改造工作并组织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
各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上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工作过程中如发现数据有误,应当立即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对有关数据更正后重新上报。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六条 中央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分配因素主要参考各地当年上报的计划任务数、上年度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作完成情况、地方财政投入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财力情况、脱贫县及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情况以及其他情况等。根据各项因素权重对补助资金进行分配。
第七条 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按照直达资金管理。市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自治区财政部门下达的年度补助资金预算指标后,函告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形成一致意见,再按“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报请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按规定时间向各旗县区下达中央、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预算,并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市级补助资金需求,由市级住建部门根据年度危房改造任务量提出资金安排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预算或统筹安排解决,市级财政部门根据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作进度向各旗县区下达补助资金预算。
第九条 各旗县区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自治区和市级补助资金后,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补助资金拨付项目承担单位,同时将资金拨付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分类补助标准
第十条 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按照平均每户600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市级按照平均每户2616元的标准配套;旗县区按照平均每户2616元的标准配套。
原则上,市和旗县区要按照当年危房改造任务,全额落实配套资金,统筹用于本地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分类分档补助。
第十一条 危房改造拆除重建补助标准分为两类:
一类补助标准:对因无力自筹改造危房的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原则上由旗县区政府通过统建农村牧区集体公租房及幸福院、利用闲置农房和集体公房置换等方式进行改造,各旗县区可根据当地的财政能力合理确定补助标准,兜底解决住房安全问题。
二类补助标准:对有一定住房建设资金配套能力的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原则上应按照不超过当年中央、自治区、市级和旗县区四级补助金额总和,不低于当年中央、自治区两级补助金额总和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危房改造维修加固补助标准为: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给予补助,上限不超过当年中央、自治区两级补助金额总和,各旗县区可根据房屋维修部位和实际成本,进一步细化补助标准。
第十三条 各旗县区可依据补助对象自筹资金能力以及当地习俗、气候特点等不同情况,结合当地改造方式、建设成本和年度任务资金总额等,进一步细化分类补助标准,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差异化补助政策。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补助资金用于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农村牧区危房改造、7度及以上抗震设防地区农房抗震以及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农村牧区困难群众基本住房安全保障支出。
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包括农村牧区易返贫致贫户、农村牧区低保户、农村牧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等、农村牧区低保边缘家庭和未享受过农村住房保障政策支持且依靠自身力量无法解决住房安全问题的其他脱贫户。
第十五条 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支出:不以保障基本住房安全为目的相关支出,包括单纯提升住房品质、改善居住环境方面的支出等;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以外农户的住房安全保障支出;已纳入因灾倒损农房恢复重建补助范围等已有其他渠道资金支持的住房安全保障支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管理工作经费;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支出。
第十六条 旗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对于支付给农牧户的资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阶段按比例或竣工验收后一次性足额支付到农牧户“一卡通”账户,全部资金支付时间不应晚于竣工验收后30日。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项目实施,应严格执行申请、审核程序,会同有关部门确保补助对象认定规范准确,并做好质量安全和农牧户档案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分配到脱贫县及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的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等11部门《关于继续支持脱贫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工作的通知》(财农〔2021〕2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两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切实采取措施,加快补助资金预算的执行进度。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等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绩效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加强绩效目标管理,依职责组织做好区域绩效目标分解下达、绩效监控及绩效评价工作,强化评价结果应用,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年度预算执行终了时,自治区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工作,市、区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于每年年初前开展上一年度绩效自评工作,并将自评结果及相关自评报告报自治区审核备案;自治区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预算、完善政策、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市、区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作监管机制,实行公示、公告制度。将补助对象的基本信息和各审查环节的结果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如发现有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应予以取消危房改造资金的安排。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将年度下拨资金数量、补助户数量及相关补助政策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将下拨资金数量、受补助户数量及名单、每户补助金额及相关补助政策在门户网站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公开,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两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市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各旗县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上报任务核查清算结果适时进行调整,对实际开竣工数明显低于当年上报计划任务数的旗县区,市级财政相应扣减旗县区下一年度补助资金;对于存在虚报任务等弄虚作假情形的,除扣回已下达的对应补助资金外,还可采用加倍扣回补助资金、取消下一年度补助资金资格等方式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区两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两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严格按规定使用补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补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市、区两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